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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哲学与范畴研究》中的几个问题
来源: | 作者:yunhibo | 发布时间: 2020-02-27 | 5196 次浏览 | 分享到:
很早就拜读过张文显先生的《法理学》一书,书中给我最深的一个概念,现在看来应该称之为“范畴”,那就是“范式”一词,当时对这个词的理解只是肤浅的认为是一种理论思维体系,现在通过对《法哲学与范畴研究》的研读,发现真是挂一漏万。著名的哲学大师冯友兰先生曾经说过:“中国哲学,没有形式上的系统,若不研究西洋哲学,则我们研究中国哲学,则无所取法;中国过去没有成文的哲学史,若不研究西洋哲学史,则我们著述中国哲学史,便无所矜式。”

瞿松

  据此张文显先生的《法哲学与范畴研究》也是通过对西方欧美法哲学的研究从而来建构整理出我们国家的法哲学范式,哲学是我们认识世界,改变世界的根本方法和基本观点,是总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法哲学即是认识法的方法和观点,是关于法学的世界观与方法论,通过对《法哲学与范畴研究》的研读,使我对法学最基础的范畴有了体系性的认识,建构起了法学这座大厦的基本外模,对于法学体系内的各个节点有了更深入的把握。现在我将书中对法哲学范畴的研究的一些主要观点分别作如下粗浅的分析: 
 

  《法哲学与范畴研究》的第一个问题实际上是对“范畴”一词的外延与内涵作出了范式解释,认为“范畴”是抽象性和概括性更大的“概念”;对比范畴与概念的区别与联系,从而说明许多学者不加区分概念与范畴是极其错误的,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学范畴的研究。文章引用列宁的观点将客观世界比做网,而将范畴比作网中的结,通过范畴的“结”来把范畴的内涵与外延连接起来,即能区分本我,又能认知它物,因此范畴的认识和建构越细致,越深入,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也就越为细致和深入。因此范畴源于实践,范畴是对客观世界的认识体系,因此它具有整体性,内在的一致性和逻辑推导性。马克思主义的范畴研究方法,遵循发展和矛盾的分析方法,因而范畴也是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发展的,其表现之一就是对旧的、落后的范畴的抛弃和对新的、先进范畴的继承。因此范畴的发展总体上讲数量增多,质量提高,体系越来越完善。最后作者又讲到法学范畴的研究体系和研究方法。其中包括语义分析,历史考察、阶级立场、价值分析的方法。因此法学的范畴不仅仅是法律理论知识体系,还应当包括法学理论所体现的阶级立场,价值取向。同时《法哲学范畴研究》也指明范畴的研究是没有止境的,是随着物质世界的变化而变化发展的。所以恩格斯说每一个时代的认识都是时代的产物,同时对于一个新的时代也就成为了历史。

  《法哲学与范畴研究》抛出的第二个问题是对法的范畴的研究。“法”古代写为“灋”,由氵、廌、去三部分构成从而反映出法在古代有刑的特点和神明裁判,猛兽论罪的词义。由法的词义从而演进到西方法哲学的二元论,将法与法律这两个范畴对立起来,从而确定了理想法与现实法,正义法与国家法、应然法与实然法、从而引发了法学家从古到今对法概念的争议进而出现了分析法学、法社会学与自然法学的围绕法的概念的争议。因此出现了一个著名的论断“什么是时间,若无人问我,我便知道;若要我向询问者解释,我便不知道;”所以法的定义本身就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从不同的角度又有不同的定义,学者从法本体论出发对法的定义存在四中学说即分别为规则说、命令说、判决说与行为说,从法的本源出发以及从法的功能和作用出发也都可以做出不同的定义,但是这些定义有一个共同的缺点那就是定义陷入了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并没有揭示出法的本质,而马克思主义对法的定义从唯物主义出发,科学的揭示了法的本质,是较为精准的定义。围绕这一定义法哲学的探讨不得不扩大到法的本质上来,马克思主义对法的本质揭示了法具有阶级性,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了法的本质,从而拨开了法的迷雾,使我们得以窥探法的真容。法的本质和特征可以表述为法的内容和形式也可以变现为法的理与力。合理性增强了人民对法的尊重与信仰,人们出于对法的尊重与信仰守法,所以在这个时候法的“力”往往是隐形的。所以法之所以能够为普遍接受和认可主要就是凭借“理”与“力”的完美结合。

  《法哲学与范畴研究》抛出的第三个问题是对法律行为范畴和法律关系范畴的研究,法律行为是规则与结构活的灵魂。但是法律行为在学术界的概念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法律行为与合法的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换个角度来讲法律行为与合法行为与违法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包含关系,张文显教授在《法哲学与范畴研究》一书中给出了明确的答案,那就是法律行为不仅包括合法行为也当然包括违法行为。一般来讲,法律事实基于法律规范产生法律关系,《法哲学与范畴研究》前面讲到德国与前苏联关于“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内涵是存在广泛争议的,“法律关系”这一法学概念最早见诸于法国与德国的民法学著作,在二十世纪早期由奥斯丁等一些法学家将“法律关系”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丰富起来,逐渐将这一概念确立为法学的基本概念,相比西方,前苏联由于将权力义务作为法律关系的下位概念,因此权力义务的研究受到严重的限制,同时由于前苏联学者对列宁的关于社会学的观点个别化理解导致对法律关系的理解陷入了形而上学的教条主义错误,而对于法律关系的理解往往又都是建立在民法理论的基础上的,而前苏联的民事法律关系往往与行政行为密不可分,因此前苏联对”法律关系”的内涵存在着两方面的漏洞:一是法律关系不能反映完整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仅仅只是反映一个部门法的法律关系;二是这种法律关系由于其先天的不足,本身就难以正确反映这种法律关系。我国由于本身来讲,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我们对前苏联的法学理论存在一个继承关系,因而这种先天的不足自然也是我国在法律关系领域内的现实写照,因而也亟待学者们加强对我们国家法学理论的研究。

  《法哲学与范畴研究》抛出的第四个问题实际上是对法律责任范畴的研究,作者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行为人侵犯法律权利或者违反法定的义务,由国家专门机关认定并归责与特定主体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因此我们用义务这一法学核心范畴来界定法律责任。也可以更加简化的认定为“由于违反了第一性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法律责任的本质在学界又存在三种不同学说,一是自然法学派的道义责任论,认为道德即规则,道德即命令,正如黑格尔所言:“行为只有作为意志的错误才能归责于我”;二是社会责任论认为法律责任的本质就是通过对受到侵害的行为的补救来否定侵权行为,实际上社会责任论更强调对社会各种合法行为的维护和补救;三是规范责任论认为法律责任实际上就是对法律行为的评价结果。以上学说对法律责任的界定对我们研究法律责任均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是由于都是建立在唯心主义的世界观基础上的,所以也存在其固有的缺陷比如道义责任论就忽视了道德与法律的在概念的上的区别;社会责任论过分强调社会的功利性以及对社会利益的补救而忽视了内心领域的动机和目的;规范责任论认识到了法律责任与社会规范以及价值方面的联系但是深度依然不够。因此同样我们需要将这种社会关系放到国家阶级立场、价值取向、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中才能获得法律责任本质的精准理解。在理解法律责任的过程中《法哲学与范畴研究》提到必须要坚持自由与必然的统一,人的自由度越大,那么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也相应的越广。因此我们在评价法律责任的同时要坚持自由与必然的统一。

  《法哲学与范畴研究》抛出的第五个问题就是法治范畴的研究,在古希腊时期柏拉图试图用“哲学王”这一理念来治理国家,反对法律压迫哲学王,后来经过实践和论证被证明是这一论点是不周延的,至少是犯了本位主义错误,于是柏拉图在后期又提出了“法治国”的理念,主张法律是国王,任何人都不能超越法律而存在。柏拉图提出了“法治”,亚里士多德在柏拉图之后又对“法治”与“人治”进行了比较,认为人治摆脱不了固有的情感与兽欲,而法治则是理性王,同时法治又是以民主共和为基础的。发展到后期古罗马的学者西塞罗,英国的哈林顿,法国的孟德斯鸠,美国的汉密尔顿、亚当斯,德国的康德都对法治进行了不同角度的褒扬。在西方和欧洲对法治也逐渐分为了两种学说流派,西方英美法系国家的宪政保障说和大陆法系的法治国学说。我国的法治思想源于春秋战国,我国刘海年先生将这一阶段的法治理论概括为四个方面;同时期的乔伟先生将法治理论总结为:法随时变、弃礼用法、轻罪重判、刑无等级。在当时的社会环境,法治思想对社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作为一种专制统治的附属品,随着民主自由和人权的发展,近代社会物质资料生产力的进步,法治思想必须赋予其新的内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随着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理论逐渐形成,我国的法治思想重新焕发着时代的光芒。

  法治与人治如何界定,在古希腊法治强调法的理性指引,而人治强调圣贤的领袖魅力,近代以来,学者对法治与人治的探讨其焦点已经不在于人的参与,而在于是众人之治和个人之治,从而引发了两者的界限是当法律的规定与个人的意志发生冲突时,谁优先的问题。法治作为一种世界普遍接受的治理模式他应当是什么样的和其背后的后盾是我们研究的对象,在《法哲学与范畴研究》一书中,对法治的要素作出了系统的阐释主要包括稳定性、一致性和连续性、人权保障和正当价值的平等保护、程序性、禁止国家权力的滥用以及法价值的冲突解决等等;同时法治依靠的是“理性”这之中又包含了许多法学的核心范畴例如:公民意识、权利义务观念、平等自由观念、科学精神、社会契约观念、思想市场观念。

什么是民主政治?法治的政治基础就是民主政治,民主政治就是权利决定权力,权利制约权力和权力制约权力的格局,民主政治必须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因此决定了民主政治必然也是程序性的、科学的和高效的。同时我们说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民主政治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必然也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具体而言是由市场经济和商品经济决定的,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的发达阶段,市场经济的特征和以追求利益的目标使得市场经济主体迫切要求国家为交易双方提供各种各样的保护,对交易行为作出限制和对意思自治作出合理界定。所以民主政治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同时法治和民主政治的基石都是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创造的物质条件。

  6.《法哲学与范畴研究》抛出的第六个问题实际上是法的价值的范畴研究问题。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观“价值首先就是要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反映的是一种人与社会或者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二是这种关系还必须被定义为积极的正面的关系。因此从这两点出发法的价值是有阶级性和历史性的,所以法的价值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也是有其历史沿革的。秩序作为法的最基本的价值,综合学者们对秩序的定义和把握,我认为秩序是一种稳定的,可预见的生活生产方式。一方面人们通过秩序发现法律并运用法律;另一方面人们也通过法律来维护秩序。那么如何来解读正义,正义是人们一直的价值追求,要想对正义进行一个近乎于确准的内涵与外延的囊括这几乎是很难完成的,就起原因,我们说既然法的价值是具有历史性和阶级性的,那么古代和现代对正义的标准和评判必然也是不一样的,甚至是矛盾的,考虑到概念的确定性,在对“正义”进行一个定义时即要照顾到其上位概念的内涵又要考虑其本身的外延这在实践上是很难完成的,所以我说我知道什么是正义,但是我却不能对正义进行一个定义。说到“自由”它是人类最高的价值追求,但是“自由”这个概念在学者们眼中却是备受争议的概念,在法学家眼中它是人行为的一个内心确信,是免受约束,而在思想家眼中,自由仅仅是一个概念和平等、善良、幸福几无二致。近代以来西方学者将自由分为“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前者侧重于自由受到法律的保障后者侧重于自由的追求并不是为所欲为的自由,自由是法的价值因此也是一种社会关系,既是法所追求的,也是法所保障的,自由的外化就是权利,因此自由可以是选择的,自由的核心是选择,自由的界限就是他人的自由边缘。

  7.《法哲学与范畴研究》抛出的第七个问题实际上是对法律文化范畴的研究,“法律文化”成为学者的一个专门性研究课题实际上是始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法学的研究对象是一切法律现象,而法律现象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不仅仅包括学者们诉诸于笔端的法律规范、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法律运行还应当有其内在的精神世界,即情感、内心、认知、评价、期待等等因素,所以传统的法学内范畴很难对法律现象的整体做一个完整的概括,而“法律文化”近似可能。法律文化研究的理论意义是对现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指导,主要表现在参与传统法律观念的变革,参与科学、民主的法治观念的培植,参与民众的法律社会化。因此张文显先生在《发哲学与范畴研究》一书中将“法律文化”解释为法律现象的精神部分,由社会经济基础和政治结构决定的,在历史进程中积累和沉淀下来的有关法和法律生活的总汇。

  《法哲学与范畴研究》其核心范畴的研究实际上是对权力义务的研究,权力义务作为和法,国家同时出现的文化现象,作为法学理论思维的成果和工具,其形成和发展是有其历史过程的,所以要研究“权利义务”首先要研究其历史沿革,在罗马法中“Jus”一词正是现代被译为“权利”“法”等概念的词源,托马斯.阿奎首次将“Jus”一词解释为正当要求,使之与“权利”无限趋同,在中世纪后期,思想家格老秀斯在其著述《战争与和平》中,将“权利”的内涵明确化,随着十七、十八世纪资产阶级力量的壮大,以及同时期康德、黑格尔等哲学大师从哲学的高度对权力进行了深度理解,康德首次对权利义务进行了道德上和法律上的区分,黑格尔则首次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系统的分析。随着权利世界观的发展,分析法学派对自然法学派的“自然权利”论进行了抨击,认为权利是法律的产儿而不是自然的赐予,从而发展了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后来随着实用主义和功力主义哲学的影响,耶林对分析法学派的形式主义进行了修正,认为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一种利益,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利益都是法律保护的。与此同时西方也出现了一股反对思潮主张“权利虚无主义”或者“义务独尊主义”认为政府就是依法履行管理国家的义务,人民只有义务或义务性的权利。美国著名的法学家庞德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系统化的分析,形成了现今被普遍接受的内涵。发展到现今,学界对于权利的学说大概可以分为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以及选择说,张文显先生在《法哲学与范畴研究》一书中对权利义务解释为法律权利是隐藏于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去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法律义务是隐藏于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去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我们知道哲学的基本问题是物质和意识的关系问题,对物质与意识关系的不同回答就会形成不同的世界观和方法论,那么法哲学的基本问题是什么?著名法学家耶林曾说“法学乃权利义务之学”法哲学的基本矛盾应当是权利与义务,权利与义务的范畴体系其逻辑起点应当是权利和义务,而权利义务作为一种历史的产物必然具有历史性,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法哲学的侧重点是不同的,在现代社会,权利本位,因此法哲学的基石范畴就是权利范畴,在这个时候,我们又不得不讨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问题,权利与义务时相关联的,表现在权利义务在总量是相等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和无权利的义务,只是在大多数场合,这种对应关系无需表达,正如我国刑法规定任何人都不能传播淫秽书刊,这属于一项义务,表面上看确实没有与之对应的权利,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解释任何一个人都有一项健康,积极不受不良信息影响和干扰而生活的权利,显然这种权利在刑法条文中是不需要严明的。既然权利与义务是相关的,那么权利本位论应当是建立在权利义务上的权利本位论,而不是站在权利的脊背上去说权利。权利本位论从哲学、伦理学和经济学上都可以得到论证,从哲学上讲矛盾与冲突推动了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矛盾双方是有主次之分的,并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在法学领域,权利义务作为矛盾双方,是有主次之分的,不同的历史时期必然会有谁占据主导地位的问题,在封建社会是义务本位,在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社会是权利占据主导地位,这也从法学方面论证了哲学对社会科学各方面精辟的总结,用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的世界观科学的回答和解释了权利本位论的哲学依据。从伦理学上说,义务是应当做出或者必须做出某一行为,而必须做或者应当做又是权利的决定使然,由此可以说,我们感受到义务的存在首先是行使权利的结果。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论证,马克思曾经说过:“任何时候法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法只能反映和记录经济现象和关系而已”。权利义务作为法的核心范畴必然受到经济的影响,从一开始就受到商品经济的影响,商品经济就是商品交换,商品交换实质上就是权利的处分,因为有了剩余产品,有了可以供交换的客体,才产生了义务的主体,所以从经济学的观点出发,权利本位是有其深刻经济学原理的。

  综上,我们同时也要认识到权利本位作为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随着历史的变化发展也必将成为历史,因此,需要我们辩证的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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