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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10号: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诉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来源: | 作者:yunhibo | 发布时间: 2020-02-27 | 2042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与此同时,为预防危险局面进一步恶化造成海上污染,湛江海事局决定对“加百利”轮采取强制过驳减载脱浅措施。经湛江海事局组织安排,8月18日“加百利”轮利用高潮乘潮成功脱浅,之后安全到达目的港广西钦州港。
  南海救助局实际参与的救助情况如下:
  南海救助局所属“南海救116”轮总吨为3681,总功率为9000千瓦(12240马力)。“南海救116”轮到达事故现场后,根据投资公司的指示,一直在事故现场对“加百利”轮进行守护,共工作155.58小时。
  南海救助局所属“南海救101”轮总吨为4091,总功率为13860千瓦(18850马力)。该轮未到达事故现场即返航。南海救助局主张该轮工作时间共计13.58小时。
  南海救助局所属“南海救201”轮总吨为552,总功率为4480千瓦(6093马力)。8月13日,该轮运送2名船东代表登上搁浅船,工作时间为7.83小时。8月16日,该轮运送相关人员及设备至搁浅船,工作时间为7.75小时。8月18日,该轮将相关人员及行李运送上过驳船,工作时间为8.83小时。
  潜水队员未实际下水作业,工作时间为8小时。
  另查明涉案船舶的获救价值为30531856美元,货物的获救价值为48053870美元,船舶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为38.85%。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2)广海法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一、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6592913.58元及利息;二、驳回南海救助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二、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2561346.93元及利息;三、驳回南海救助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南海救助局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61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了《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以下简称救助公约),救助公约所确立的宗旨在本案中应予遵循。因投资公司是希腊公司,“加百利”轮为希腊籍油轮,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我国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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