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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16号: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
来源: | 作者:yunhibo | 发布时间: 2020-02-27 | 2467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116号

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  国家赔偿/错误执行/执行终结/无清偿能力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确有错误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害,因被执行人无清偿能力且不可能再有清偿能力而终结本次执行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0条

  基本案情

  1997年11月7日,交通银行丹东分行与丹东轮胎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后者从前者借款422万元,月利率7.92‰。2004年6月7日,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后经转手由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公司)购得。2007年5月10日,益阳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丹东轮胎厂还款。5月23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东中院)根据益阳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7)丹民三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冻结丹东轮胎厂银行存款10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次日,丹东中院向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事项为:查封丹东轮胎厂位于丹东市振兴区振七街134号土地六宗,并注明了各宗地的土地证号和面积。2007年6月29日,丹东中院作出(2007)丹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丹东轮胎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益阳公司欠款422万元及利息6209022.76元(利息暂计至2006年12月20日)。判决生效后,丹东轮胎厂没有自动履行,益阳公司向丹东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7年11月19日,丹东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市长办公会议议定,“关于丹东轮胎厂变现资产安置职工和偿还债务有关事宜”,“责成市国资委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按照会议确定的原则对丹东轮胎厂所在地块土地挂牌工作形成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确保该地块顺利出让”。11月21日,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在《丹东日报》刊登将丹东轮胎厂土地挂牌出让公告。12月28日,丹东市产权交易中心发布将丹东轮胎厂锅炉房、托儿所土地挂牌出让公告。2008年1月30日,丹东中院作出(2007)丹立执字第53-1号、53-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丹东轮胎厂位于丹东市振兴区振七街134号三宗土地的查封。随后,前述六宗土地被一并出让给太平湾电厂,出让款4680万元被丹东轮胎厂用于偿还职工内债、职工集资、普通债务等,但没有给付益阳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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