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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涉互联网典型案例
来源: | 作者:yunhibo | 发布时间: 2020-02-27 | 7936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审理过程中,法院通过12368诉讼服务平台,向被告陈壮群支付宝账户绑定的手机号码发送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平台系统显示发送成功。陈壮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裁判结果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现为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17年6月25日作出(2017)浙8601民初943号民事判决:陈壮群返还阿里小贷公司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共计587158.25元。一审宣判并送达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送达难”一直是困扰审判工作的问题之一,严重影响司法效率,降低了司法公信。司法实践中,许多“送达难”问题产生的根源是受送达人躲避诉讼、拒不配合法院送达。在此种情况下,依靠诉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显然无法解决“送达难”问题。诉前约定送达符合双方当事人利益,应该被送达地址确认制度所吸收,丰富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形式,与诉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相互补充,成为高效解决“送达难”的有效形式。
  本案中,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经合意约定了因合同纠纷成讼后,可使用电子送达方式及电子送达地址、可适用的程序范围、地址变更方式、因过错导致文书未送达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内容明确、具体,双方对送达条款均能够预见诉讼后产生的法律后果,该约定具有《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实质要件,具有相当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诉前约定送达条款虽然与在诉中由法院引导填写、统一的印制格式等形式不尽相符,但是只要其满足了实质要件,能够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前提下有效解决送达难题,是一种更便捷、高效的送达。因此,本案例确认,当事人在诉前相关合同中对电子送达方式、电子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做出明确、具体约定的,该约定具有相当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直接适用电子送达方式向诉前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送达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2.徐瑞云诉敬子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徐瑞云在敬子桥经营的淘宝网络交易平台网店中购买了俄罗斯进口奶粉。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经查询我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专栏》,在“进口乳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名单”中未查见“俄罗斯”,敬子桥也无法提供进口食品应具备的全部检验检疫等资料。徐瑞云认为敬子桥销售的前述食品系未经检验检疫的食品,同时,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进入其平台销售的商品进行审核,对交易服务平台的监管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敬子桥向原告退还货款5,043.50元;2、判令被告敬子桥向原告赔偿50,435元;3、判令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被告敬子桥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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