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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环境资源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答记者问
来源: | 作者:yunhibo | 发布时间: 2020-02-27 | 3587 次浏览 | 分享到:
201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政府与赔偿义务人经磋商达成赔偿协议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程序是什么?

  答:磋商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中的重要制度安排。在实践中,不少生态环境损害问题通过磋商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及时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若干规定》及时回应审判实践需要,规定了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一是明确赔偿协议司法确认的公告制度。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后,全国首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中,清镇市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在贵州省法院门户网站将各方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方案等内容进行了为期十五天的公告,有效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这一司法实践探索被《改革方案》及《若干规定》所肯定和采纳,为该类案件的审查确认贡献了可供借鉴的司法智慧。二是明确了法院的审查义务。法院在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后,依法就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司法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此外,为了加大生态环境案件的公众参与,监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的落实情况,明确了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效力的裁定书应当载明案件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等,进一步规范裁定书的体例和制作要求。三是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的效力和规则。人民法院通过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赋予赔偿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对拒绝履行、未全部履行经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了赔偿协议的有效履行和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的切实开展。

  问:如何确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裁判执行到位?

  答: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所涉生态环境损害巨大,修复工作专业性强,修复周期长,情况复杂的特点,《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在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裁判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同时,明确执行中涉及的生态环境修复工作依法由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确保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问:《若干规定》没有涉及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法律?

  答:《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除了本规定有特殊规定的内容以外,其他没有涉及到的相关内容,可以参照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文,并列举了与本类诉讼关系密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类司法解释也没有相关规定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

  问:如何加强环境司法和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的有效衔接配合?

  答:为了适应生态环境保护多元共治新要求,充分发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主力军作用,推动形成生态环境保护合力,《若干规定》对于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构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和环境资源审判有效衔接机制进行了创新和探索,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构建了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的证据材料如何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审查认定的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形成的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作为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第一手资料,具有专业性和及时性。《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上述证据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准确界定了行政执法材料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证据效力。

  二是构建了诉前磋商程序和诉讼程序的有效衔接机制。《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同时对司法确认的公告程序、赔偿协议的审查规则以及司法确认裁定书的内容等进行了具体规定,为实现行政机关开展磋商达成的成果提供了司法保障。此外,对诉前阶段当事人委托具备环境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委托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若干规定》第十条明确了其证据效力和审查认定标准,有效解决了诉前磋商证据材料在诉讼中适用问题。

  三是构建了裁判生效后生态环境修复实施工作的衔接制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未全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裁判或者经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基于生态环境修复工作专业性强、修复周期长、修复情况复杂等因素,对受损生态环境具体修复工作的开展,依法由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这有利于发挥相关主管部门和机构的专业优势,及时推进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的有序开展,切实保障受损生态环境的有效修复。

  问: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若干规定》时,应当处理好哪些关系?

  答: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若干规定》过程中要处理好以下三方面的关系。一是坚持人民为中心,处理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关系,保障受损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修复,全面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二是遵循司法规律,处理好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关系。既要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职能作用,在坚持平等原则基础上依法审理案件,促进生态环境有效修复,又要充分尊重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防止审判权“越界”进入行政监管领域,还要注意与行政机关做好诉前磋商、证据调查收集、生态环境修复等环节的衔接协调,形成生态环境保护的强大合力。三是立足服务大局,处理好尊重现实和改革创新的关系。既要遵循现有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又要主动服务党中央重大改革部署,解放思想、开拓创新,为探索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贡献司法智慧。各级人民法院既要关注行政机关作为原告的特殊性,又要准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的关系,有效排除外部阻力和干扰,强化对违法行为人的追责力度,不断完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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