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诉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
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
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年2月25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海难救助合同/雇佣救助/救助报酬
裁判要点
1.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救助合同“无效果无报酬”,但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可以另行约定。若当事人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被救助方均应支付报酬,且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和人工投入等作为计算报酬的标准时,则该合同系雇佣救助合同,而非上述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救助合同。
2. 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对雇佣救助合同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79条
基本案情
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以下简称南海救助局)诉称:“加百利”轮在琼州海峡搁浅后,南海救助局受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委托提供救助、交通、守护等服务,但投资公司一直未付救助费用。请求法院判令投资公司和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上海代表处)连带支付救助费用7240998.24元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投资公司所属“加百利”轮系希腊籍油轮,载有卡宾达原油54580吨。2011年8月12日0500时左右在琼州海峡北水道附近搁浅,船舶及船载货物处于危险状态,严重威胁海域环境安全。事故发生后,投资公司立即授权上海代表处就“加百利”轮搁浅事宜向南海救助局发出紧急邮件,请南海救助局根据经验安排两艘拖轮进行救助,并表示同意南海救助局的报价。
8月12日2040时,上海代表处通过电子邮件向南海救助局提交委托书,委托南海救助局派出“南海救116”轮和“南海救101”轮到现场协助“加百利”轮出浅,承诺无论能否成功协助出浅,均同意按每马力小时3.2元的费率付费,计费周期为拖轮自其各自的值班待命点备车开始起算至上海代表处通知任务结束、拖轮回到原值班待命点为止。“南海救116”轮和“南海救101”轮只负责拖带作业,“加百利”轮脱浅作业过程中如发生任何意外南海救助局无需负责。另,请南海救助局派遣一组潜水队员前往“加百利”轮探摸,费用为:陆地调遣费10000元;水上交通费55000元;作业费每8小时40000元,计费周期为潜水员登上交通船开始起算,到作业完毕离开交通船上岸为止。8月13日,投资公司还提出租用“南海救201”轮将其两名代表从海口运送至“加百利”轮。南海救助局向上海代表处发邮件称,“南海救201”轮费率为每马力小时1.5元,根据租用时间计算总费用。
与此同时,为预防危险局面进一步恶化造成海上污染,湛江海事局决定对“加百利”轮采取强制过驳减载脱浅措施。经湛江海事局组织安排,8月18日“加百利”轮利用高潮乘潮成功脱浅,之后安全到达目的港广西钦州港。
南海救助局实际参与的救助情况如下:
南海救助局所属“南海救116”轮总吨为3681,总功率为9000千瓦(12240马力)。“南海救116”轮到达事故现场后,根据投资公司的指示,一直在事故现场对“加百利”轮进行守护,共工作155.58小时。
南海救助局所属“南海救101”轮总吨为4091,总功率为13860千瓦(18850马力)。该轮未到达事故现场即返航。南海救助局主张该轮工作时间共计13.58小时。
南海救助局所属“南海救201”轮总吨为552,总功率为4480千瓦(6093马力)。8月13日,该轮运送2名船东代表登上搁浅船,工作时间为7.83小时。8月16日,该轮运送相关人员及设备至搁浅船,工作时间为7.75小时。8月18日,该轮将相关人员及行李运送上过驳船,工作时间为8.83小时。
潜水队员未实际下水作业,工作时间为8小时。
另查明涉案船舶的获救价值为30531856美元,货物的获救价值为48053870美元,船舶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为38.85%。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2)广海法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一、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6592913.58元及利息;二、驳回南海救助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二、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2561346.93元及利息;三、驳回南海救助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南海救助局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61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