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124号: 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与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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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yunhib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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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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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本案和解执行协议并不构成民法理论上的债的更改。所谓债的更改,即设定新债务以代替旧债务,并使旧债务归于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债的更改,应当以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以新债务的成立完全取代并消灭旧债务的意思表示。但在本案中,中防院与联合资源公司并未约定《协议》成立后0492号裁决书中的裁决内容即告消灭,而是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的目的,是为了履行0492号裁决书。该种约定实质上只是以成立新债务作为履行旧债务的手段,新债务未得到履行的,旧债务并不消灭。因此,本案和解协议并不构成债的更改。而按照一般执行和解与原执行依据之间关系的处理原则,只有通过和解协议的完全履行,才能使得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执行程序得以终结。若和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得不到履行,则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仍然不能消灭。申请执行人仍然得以申请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从本案的和解执行协议履行情况来看,该协议中关于资产处置部分的约定,由于未能得以完全履行,故其并未使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即中防院撤出燕郊校园这一裁决内容仍需执行。中防院主张和解执行协议中的资产处置方案是对0492号裁决书中撤出校园一项的有效更改的申诉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第二,涉案和解协议的部分内容缺乏最终确定性,导致无法确定该协议的给付内容及违约责任承担,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具有合同的性质。由于合同是当事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这就要求权利义务的具体给付内容必须是确定的。本案和解执行协议约定了0492号裁决书未涵盖的双方资产处置的内容,同时,协议未约定双方如不能缔结特定的某一买卖法律关系,则应由何方承担违约责任之内容。整体来看,涉案和解协议客观上已经不能履行。中防院将该和解协议理解为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协议,并认为法院在执行中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落实,属于对法律的误解。
鉴于本案和解协议在实际履行中陷入僵局,双方各执己见,一直不能达成关于资产收购的一致意见,导致本案长达十几年不能执行完毕。如以存在和解协议约定为由无限期僵持下去,本案继续长期不能了结,将严重损害生效裁判文书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无理由无限期等待双方自行落实和解协议,而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从整个案件进展情况看,双方实际上均未严格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执行法院也一直是在按照0492号裁决书的裁决推进案件执行。一方面,从2006年资产评估开始,联合资源公司即提出异议,要求继续执行,此后虽协商在一定价格基础上由中防院收购资产,但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并不存在中防院所述其一直严格遵守和解协议,联合资源公司不断违约的情况。此外双方还提出了政府置换地块安置方案等,上述这些内容,实际上均已超出原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改变了原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和条件。不能得出和解执行协议一直在被严格履行的结论。另一方面,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自2006年双方在履行涉案和解协议发生分歧时,一直是以0492号裁决书为基础,采取各项执行措施,包括多次协调、组织双方调解、说服教育、现场调查、责令中防院保管财产、限期迁出等,上级法院亦持续督办此案,要求尽快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促成双方落实和解协议等,只是实务中的一种工作方式,本质上仍属于对生效裁判的执行,不能被理解为对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中防院认为执行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0492号裁决书的申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
此外,关于本案属于继续执行还是恢复执行的问题。从程序上看,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并未下发中止裁定,中止过对0492号裁决书的执行;从案件实际进程上看,根据前述分析和梳理,自双方对和解执行协议履行产生争议后,执行法院实际上也一直没有停止过对0492号裁决书的执行。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对此前已经中止执行的裁决书恢复执行的问题,而是对执行依据的继续执行,故中防院认为本案属于恢复执行而不是继续执行的申诉理由理据不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执监130号裁定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对0492号裁决书是否继续执行,与本案事实相符,并无不当。
第四,和解执行协议中约定的原执行依据未涉及的内容,以及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部分,相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等其他程序解决。从履行执行依据内容出发,本案明确执行内容即为中防院撤出燕郊校园,而不在本案执行依据所包含的争议及纠纷,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另行诉讼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黄金龙、刘少阳、朱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