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124号: 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与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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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yunhib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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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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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指导案例124号
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与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
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和解协议/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裁判要点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产生争议,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的,可以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和解协议中原执行依据未涉及的内容,以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救济程序解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4条
基本案情
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资源公司)与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以下简称中防院)合作办学合同纠纷案,经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2004)京仲裁字第049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0492号裁决书),裁决:一、终止本案合同;二、被申请人(中防院)停止其燕郊校园内的一切施工活动;三、被申请人(中防院)撤出燕郊校园;四、驳回申请人(联合资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中防院)仲裁反请求;五、本案仲裁费363364.91元,由申请人(联合资源公司)承担50%,以上裁决第二、三项被申请人(中防院)的义务,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联合资源公司依据0492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三河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05年12月8日双方签订《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国防卫科技学院撤出校园和解执行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序言部分载明:“为履行裁决,在法院主持下经过调解,双方同意按下述方案执行。本执行方案由人民法院监督执行,本方案分三个步骤完成。”具体内容如下:一、评估阶段:(一)资产的评估。联合资源公司资产部分:1.双方同意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对联合资源公司资产进行评估。2.评估的内容包括联合资源公司所建房产、道路及设施等投入的整体评估,土地所有权的评估。3.评估由双方共同选定评估单位,评估价作为双方交易的基本参考价。中防院部分:1.双方同意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对中防院投入联合资源公司校园中的资产进行评估。2.评估的内容包括,(1)双方《合作办学合同》执行期间联合资源公司同意中防院投资的固定资产;(2)双方《合作办学合同》执行期间联合资源公司未同意中防院投资的固定资产;(3)双方《合作办学合同》裁定终止后中防院投资的固定资产。具体情况由中防院和联合资源公司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二)校园占用费由双方共同商定。(三)关于教学楼施工,鉴于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教学楼基础土方工作已完成,如不进行施工和填平,将会影响周边建筑及学生安全,同时为有利于中防院的招生,联合资源公司同意中防院继续施工。(四)违约损失费用评估。1.鉴于中防卫技术服务中心1000万元的实际支付人是中防院,同时校园的实际使用人也是中防院,为此联合资源公司依据过去各方达成的意向协议,同意该1000万元在方案履行过程中进行考虑。2.由中防卫技术服务中心违约给联合资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中防卫技术服务中心承担。3.该部分费用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双方同意在法院主持下进行执行听证会,法院依听证结果进行裁决。二、交割阶段:1.联合资源公司同意在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转让其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中防院收购上述财产。2.在中防院不同意收购联合资源公司资产情况下,联合资源公司收购中防院资产。3.当1、2均无法实现时,双方同意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4.拍卖方案如下:A.起拍价,按评估后全部资产价格总和为起拍价。B.如出现流拍,则下次拍卖起拍价下浮15%,但流拍不超过两次。C.如拍卖价高于首次起拍价,则按下列顺序清偿,首先清偿联合资源公司同意中防院投资的固定资产和联合资源公司原资产,不足清偿则按比例清偿。当不足以清偿时联合资源公司同意将教学楼所占土地部分(含周边土地部分)出让给中防院,其资产由中防院独立享有。拍卖过程中双方均有购买权。
上述协议签订后,执行法院委托华信资产评估公司对联合资源公司位于燕郊开发区地块及地面附属物进行价值评估,评估报告送达当事人后联合资源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此后在执行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多次磋商,一直未能就如何履行上述和解协议达成一致。双方当事人分别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裁判结果
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05)三执字第445号执行裁定:一、申请执行人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于2005年12月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效。二、申请执行人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防卫科技学院在校园内的资产应按双方于2005年12月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置。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冀10执复46号执行裁定:撤销(2005)三执字第445号执行裁定。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05)三执字第445号之一执行裁定:一、申请执行人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于2005年12月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效。二、申请执行人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防卫科技学院在校园内的资产应按双方于2005年12月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置。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冀执监130号执行裁定:一、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三执字第445号执行裁定书、(2005)三执字第4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0执复46号执行裁定书。二、继续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4)京仲裁字第0492号裁决书中的第三、五项内容(即被申请人中国防卫科技学院撤出燕郊校园、被申请人中国防卫科技学院应向申请人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用173407.45元)。三、驳回申诉人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344号执行裁定: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执监130号执行裁定第一、三项。二、变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执监130号执行裁定第二项为继续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4)京仲裁字第0492号裁决书中的第三项内容,即“被申请人中国防卫科技学院撤出燕郊校园”。三、驳回中国防卫科技学院的其他申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