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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自治法规的批准权与地方性法规批准权的比较分析
来源: | 作者:yunhibo | 发布时间: 2020-03-04 | 7659 次浏览 | 分享到:
摘要:一直以来,许多专家学者对自治区自治条例批准权的问题争议较多,但是对同样存在批准权的地方性法规学者们争议较少,鉴于学者们在自治立法与地方性立法上对于批准权的不同态度,于是对两者的比较分析就显得尤为重要。我国法律上的批准权是立法权整体集中与部分集中的有效统一,对于有学者认为批准权是对自治法规立法之阻碍的观点,批准权之于自治法规也有其存在的必要性,考虑到两类批准权具有同源性所以应当被同等看待。

关键词:自治法规;地方性法规;批准权;

同样赋予了地方人大(主要是省级人大)的批准权,这样就无法解释全国人大是否存在剥离地方人大立法权的问题,因为两者都规定在《宪法》第116条之中,并且从法条上看二者并无先后高下的区分,因此单从立法文件上的最高性去考虑还是远远不够的。但是从立法主体上看,全国人大与地方人大两者之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影响就会表现的相当明显,首先全国人大的立法具有全国性,地方立法一般不得同其相抵触,无论是自治法规的批准权还是地方性法规的批准权单从主体上来讲,《宪法》与《立法法》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其立法主体都是全国人大,所以从某个角度来讲,我国的立法权从立法主体上来看其权力本源就是全国人大,抑或者说全国人大的立法权有最高性,所以地方人大(省一级)有权审批自治州、县的自治条例,也有权审批设区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实际上也是全国人大权力的延伸行使,其批准权本身就是全国人大的权力范畴,何来自治区的自治条例的报批制是剥离地方人大立法权的论点呢?这显然是有待商榷的。

(二)剥离说对中央与地方权力概括的表达,忽略了在位阶上的不平等性

毫无疑问,单从法律上来讲,中央与地方在权力性质上是平等的,但是在权力位阶上是不平等的。如果笼统的去强调二者在法律性质上的平等性,而忽略在位阶上的实质差别就会陷入到无所适从的境地,而这种窘况在批准权的问题上就会表现的更加明显。谈中央与地方在权力上的性质问题其实就不单单是一个法律问题,更多的是政治问题,无论是西方的普遍民主还是中国、俄罗斯的代议制民主,对中央与地方的权力配置都没有明显的差别,或者说不同国体政体的国家在对待中央与地方的权力配置上都是持有类似观点的,正如前文中所指出的那样,普遍民主国家抑或者是联邦制国家也主张部分权力的完全集中,同样单一制国家也倾向对地方权力的松绑持开放态度。但是这种态度下的做法实际上都是规定在各国的基本法之中的,所以谈两者的平等是在基本法之下谈平等,更明白的来讲,中央与地方立法权的平等性是基于基本法的,是在基本法之下的平等性,是基本法对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的属性做了平等的阐释规定之后,在性质上的平等,而不是笼统的平等性。

(三)全国人大的审批权是一种共有立法权,是权力共同行使而非盘剥

全国人大对地方人大的权力行使拥有广泛的监督权,一般表现为事前的审批监督和事后的备案监督,前文中所述的对于批准权的性质有三种看法,在这里拟作出更深入细致的探讨,一是认为报批制使得自治立法权受到削弱,对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具体还包括哪些权利范畴,有学者指出广义的立法权不仅仅包括制定、修改和废止还应当包括提案权、讨论权、调查权、知情权、审议权等等17项权能,[]而批准权是整个立法范畴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之一,将其从立法权中抽离出去,从这个角度上看,报批制确实是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一种盘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权受到削弱。二是认为报批制使得自治法规等同于全国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虽然制定于自治地方的人大,但是成型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是地位升级。三是认为报批制是一种监督权,是中央权力对地方权力的一种监督,这种监督既是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客观需要,也是中央与地方权力配置的划分的现实需要。正如学者张文山指出的那样:“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与国家权力决不能归类于是一种赋权关系,而是一种分权关系”。[]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看法,但是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批准权是一种权力监督,是国家权力对地方权力的制约,也是权力蛋糕的合理分配,在这个分配之中,中央与地方都不能充当分配者的角色,抑或者说中央与地方权力划分的根据是一国的历史国情和现实状况,中央与地方在分权上谁都不能占据支配者地位,如果中央占据了支配者的地位,地方权力很有可能变成中央权力的附庸,如果地方权力占据支配者地位,那么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有可能被虚化,但是这里强调的仅仅是权力划分上中央与地方绝对不能有支配者的内涵,但是并没有说在权利范畴上中央与地方不能由谁占据主导,换言之,权力蛋糕由谁来分是一个问题,而分多分少又是另外一个问题。全国人大的审批权就是一种中央与地方权力划分的典型模式,是共有立法权。但是在谈权力划分的时候不仅仅涉及到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实际上还应当探讨自治法规与地方性法规的关系,但是如何划分两者的立法权限本身就是一个很难回答的问题,正如有学者认为的那样,对于自治立法与地方性立法,实践中没有区分,而在规范层面也很难进行区分。[]

四、两种批准权应当同等看待

   (一)自治立法权有限制的必要

平等看待的前提是学者们对某一个批准权还存在其他看法,确切的说是对自治立法权中的批准权存在其他看法,相比较一般地方性法规上的批准权或者是矮化或者是褒扬,但总体上对与自治立法上的批准权总是呈现出特殊看法。所以,首先要强调的是批准权在自治立法权上存在的必要性。文中其实就已经探讨过,我国属于单一制国家,所有的立法活动必须服从于《宪法》,但是我国国情复杂,地域广袤,同时又由于近代以来受内忧外患的影响,民族问题,历史问题交错影响着我国的立法活动,根据我国《宪法》之规定,通过建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解决民族问题,通过建立特别行政区制度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反映到立法活动的制度设计上,就形成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的批准权,对特别行政区自治立法的发回权,发回权实际上也是一种批准权。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做主,所以设立批准权首先是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使然,是宪法对我国国体政体在立法上的集中反映。其次,批准权存在的第二个必要是程序上的需要,正如学者彭建军在其著述中所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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