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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法定别除权
来源: | 作者:yunhibo | 发布时间: 2020-02-27 | 1899 次浏览 | 分享到:
  我国现行法律柜框内,组然《民法诵则》没有规定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但特别法上的优先权规定已出现,主要包括:
  1、我国1993年《海商法》确立了船舶优先权制度:依照规定,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①船长、船员和在海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②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③船舶吨税、引航费、油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④ 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给付请求 ;⑤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2、我国1995年《担保法》和 2007年《城市房地产理法》确立了国有士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优先权。《担保法》第56条规定,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1条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3、我国2015年《民用航空法》确立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该法第19条规定: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①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②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前款规定的各项债权,后发生的先受偿。
  4、我国1999年《合同法》确立了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依照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我国《企业破产法》既没有针对诸如上述法定特别优先权是否作为别除权作出规定,也没有在破产分配顺序规定一般优先权时就此作出规定,在《企业破产法》实施后的破产法实务中,这些法定特别优先权当可依照别除权进行处理。唯此,方不至于出现适用过程中的疏漏。特别优先权在性质上属于实体性优先权,具有物权担保的一般属性, 从法律上讲,应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构成别除权。但在确认法定特别优先权作为别除权对待的同时,需要进一步明确这些特别优先权与担保物权之间的受偿顺位问题。一般认为,承认法定特别优先权优先于担保物权的效力,或许更为符合设立特别优先权的立法旨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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