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838号
原告黄永清,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虞茗,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淙泠,男,生于1977年1月28日,汉族。系原告黄永清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安民,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方敏,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机场路41号。组织机构代码:66546418-4。
负责人阮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声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永清诉被告向安民、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定位、人民陪审员刘远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虞茗、黄淙泠,被告向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敏、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声政,鉴定人胡朝先、方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向安民驾驶鄂Q×××××号小轿车在本市清江大道由西向东行使过程中,将步行在清源大道与公园路十字路口斑马线上的原告黄永清撞伤,导致黄永清头部受创,当即昏迷。原告黄永清受伤后先后在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7日,原告被鉴定为伤残四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经利川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向安民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向安民驾驶的鄂Q×××××号小轿车投保于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救护车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部分护理依赖费、残疾辅助器材费、精神抚慰金、后期理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75514.4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安民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三: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4级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赔付比例为50%。
证据四:恩施州民族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2月15日在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31天,自行垫付医疗费37388.16元。
证据五: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5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7天,自行垫付医疗费25619.20元。
证据六:使用救护车费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黄永清从恩施州中心医院转院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时,租用救护车,用去租用救护车费用8000元。
证据七:门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门诊购买药品,用去费用489.90元。
证据八: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发票及食宿证明三份。证明原告黄永清在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夏蒲英等亲属所开支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共计16679元。
证据九:发票原件九张。证明原告黄永清购买的“安利”等品牌的保健品共计20702.00元。
证据十: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所花去费用1500元。
证据十一:残疾辅助器材费用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购买助听器费用10400元。
证据十二:康复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在利川市民族中医院康复治疗用去费用360元。
证据十三: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在家里的生活起居不能自理。
被告向安民辩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事实属实。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向安民垫付了原告在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8796.89元。造成事故的鄂Q×××××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现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并抵扣被告向安民垫付的医疗等费用。
被告向安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安民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向安民的鄂Q×××××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付限额共计422000元。
证据三: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恩施州民族医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安民垫付的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在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680元和原告于次日转入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7日的医疗费123964.65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垫付10000元)。
证据四: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证明为原告治疗需要,被告向安民于2013年7月28日和同年8月1日两次在国药控股恩施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剂)共计16瓶,用去5592.24元。
证据五:领条二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黄永清住院期间,被告向安民支付护理人员周运政于2013年7月21日至同月30日的护理费1400元、2013年8月31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间的护理费5000元以及支付给恩施市仁爱陪护服务部支付的2013年7月31日至8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4800元。
证据六: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安民于2013年7月21日支付原告黄永清的营养费2000元。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四张。证明被告向安民为原告及其亲属支付交通费1360元。
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辩称:对2013年7月11日15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向安民驾驶的鄂Q×××××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申请重新鉴定,否定原告的部分护理依赖鉴定结果,故对原告要求护理依赖的请求不予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医疗费用安照保险条款进行核定。
证据三:垫付信息。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
证据四: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黄永清的伤残程度为4级;2、不需要护理依赖;3、根据提交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恩施州民族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审核,原告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中未见与此次外伤无关的用药。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分别就对方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被告向安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十无异议。对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果不准确,不客观,且经过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的部分结果予以否决;对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转院治疗的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使用的救护车费用也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且该发票上的基本信息与原告的身份信息不符;对证据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3年9月17日到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心内科门诊购买药品,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八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或者探视人员所产生的住宿、伙食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对交通费没有做出具体的说明,所产生的交通费不合理;对证据九提出异议,认为相关医疗机构未提出营养费意见,其购买的“安利”产品与原告治疗、修养时间存在明显差异;对证据十一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耳聋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因此为治疗耳聋购买的助听器材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二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康复治疗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没有赔付的依据;对证据十三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家里的生活起居情况的光盘系原告及其亲属自行刻录,无法确定真实性,且不能达到原告丧失自理能力的证明目的。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向安民的质证意见一致,并提出对原告提出的非处方用药和非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无关的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
2、原告黄永清对被告向安民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向安民支付的护理费属实,但不能抵扣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属于重症病人,需要多人护理。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对被告向安民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向安民支付的护理费属实,但标准过高,应该依据相关规定的标准支付。
3、原告黄永清及被告向安民对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均提出异议,原告黄永清认为该鉴定有瑕疵,不符合程序,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被告向安民对证据四的第三项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没有排除其他疾病的治疗用药。
经原告黄永清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当庭接受当事人的咨询,并对鉴定结果进行了说明。
本院对原、被告三方提交的证据综合采信意见如下:
原告黄永清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十,二被告均无异议,该四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经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中认定原告残疾等级为4级的意见予以采信,其它结论与重新鉴定的结论不符,不予采信。证据五是原告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的真实情况反映,且经过重新鉴定认定该次治疗中没有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无关的用药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是原告根据恩施州民族医院转院治疗的医嘱,用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同济医院治疗的开支,发票中将原告黄永清的基本情况写错,但原告实际乘坐救护车开支8000元的情况属实,故该证据虽有瑕疵,但能真实反应原告支出情况,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是原告根据医嘱购买的治疗性用药,属于实际开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属于原告的陪护人员及其亲属开支的住宿费、生活费及交通费,作为陪护人员有护理工资,原告要求将陪护人员和亲属开支的住宿费、生活费列入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只能支付必要的合理开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是原告自行购买的非医疗性保健品,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保健的医嘱证明,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一是原告根据出院医嘱建议装配购买的助听器,但原告的耳聋系神经性耳聋,并非外伤性耳聋,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二是原告根据出院医嘱要求进行的必要的康复治疗支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三是原告亲属自行拍摄的原告在家的活动情况,其来源不明,不具备证据的要件,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安民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原告黄永清及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均无异议,该六组证据真实、客观的反映了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安民垫付医疗费、购买药品、主动支付营养费、交通费以及被告向安民在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安民提交的证据五,真实反映原告在住院期间,向安民垫付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情况,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标准虽与相关护理费标准不符,但属于被告向安民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原告黄永清及被告向安民均无异议,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属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黄永清重新鉴定得出的结果,该鉴定的鉴定人经原告黄永清的申请出庭质证,对该鉴定结果作出相关说明,因此该鉴定结果具有科学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向安民驾驶鄂Q×××××号小轿车在本市清江大道由西向东行使过程中,将步行在清源大道与公园路十字路口斑马线上的原告黄永清撞伤。黄永清受伤后被送往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告向安民垫付医疗费4680元。次日转入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77天,被告向安民垫付医疗费113964.65元;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黄永清根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的医嘱,由恩施州民族医院的救护车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于次日入住该院治疗7天,原告黄永清自行支付医疗费25619.20元。出院后,原告黄永清于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2月15日在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31天,黄永清自行支付医疗费37388.16元。原告黄永清住院期间,被告向安民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期间聘请护理人员护理原告,共计支付护理费11200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经利川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向安民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向安民驾驶鄂Q×××××号小轿车,于2012年7月20日在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内。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75514.40元。
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对原告在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主持协商,三方均同意选择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及用药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1、黄永清的伤残程度为4级;2、不需要护理依赖;3、根据提交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恩施州民族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审核,原告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中未见与此次外伤无关的用药。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向安民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黄永清损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黄永清的经济损失,因其在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承保该车辆保险的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向安民承担。原告黄永清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并被鉴定为四级伤残,依法应当得到赔偿。黄永清住院治疗216天,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191652.01元,门诊医疗费644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390元,交通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8017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322855.15元,依法由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赔偿,且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其中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向安民垫付118644.65元,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垫付10000元;门诊医疗费由被告向安民垫付559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职工人均收入每天71.25元标准计算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且未提交需多人护理的依据,被告向安民自行给付的护理费亦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其垫付的61天护理费只能计算4346.25元,其余的6853.75元护理费由被告向安民自行承担;交通费按照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开支的救护车费用及为治疗所必要的从利川到恩施往返交通费,结合实际交通费用,本院酌定认定利川至恩施的往返费用为400元,被告向安民自愿为原告购买的从武汉回恩施的飞机票,超过赔偿标准,应由被告向安民自行承担;原告黄永清年龄超过75周岁,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五年,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的标准计算为80171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害程度及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酌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部分护理依赖费用,因重新鉴定不需要护理依赖,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400元,是用于治疗耳聋,原告的耳聋疾病经医院检查为神经性耳聋,并非外伤性耳聋,该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亲属护理时的住宿费、生活费,没有法律规定的赔偿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安民自愿给付的2000元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向安民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费用,由被告向安民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㈥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永清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4355.1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赔偿322855.15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实际给付312855.15元;被告向安民赔偿1500元。
二、被告向安民垫付的医疗费124236.89元、护理费4346.25元共计128583.14元,由原告黄永清返还给被告向安民。
三、被告向安民自愿给付的护理费6853.7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360元由被告向安民自行承担。
四、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1.78元,依法由被告向安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曾
审 判 员 林定位
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