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哲学与范畴研究》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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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yunhib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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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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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早就拜读过张文显先生的《法理学》一书,书中给我最深的一个概念,现在看来应该称之为“范畴”,那就是“范式”一词,当时对这个词的理解只是肤浅的认为是一种理论思维体系,现在通过对《法哲学与范畴研究》的研读,发现真是挂一漏万。著名的哲学大师冯友兰先生曾经说过:“中国哲学,没有形式上的系统,若不研究西洋哲学,则我们研究中国哲学,则无所取法;中国过去没有成文的哲学史,若不研究西洋哲学史,则我们著述中国哲学史,便无所矜式。”
《法哲学与范畴研究》抛出的第四个问题实际上是对法律责任范畴的研究,作者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行为人侵犯法律权利或者违反法定的义务,由国家专门机关认定并归责与特定主体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因此我们用义务这一法学核心范畴来界定法律责任。也可以更加简化的认定为“由于违反了第一性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法律责任的本质在学界又存在三种不同学说,一是自然法学派的道义责任论,认为道德即规则,道德即命令,正如黑格尔所言:“行为只有作为意志的错误才能归责于我”;二是社会责任论认为法律责任的本质就是通过对受到侵害的行为的补救来否定侵权行为,实际上社会责任论更强调对社会各种合法行为的维护和补救;三是规范责任论认为法律责任实际上就是对法律行为的评价结果。以上学说对法律责任的界定对我们研究法律责任均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是由于都是建立在唯心主义的世界观基础上的,所以也存在其固有的缺陷比如道义责任论就忽视了道德与法律的在概念的上的区别;社会责任论过分强调社会的功利性以及对社会利益的补救而忽视了内心领域的动机和目的;规范责任论认识到了法律责任与社会规范以及价值方面的联系但是深度依然不够。因此同样我们需要将这种社会关系放到国家阶级立场、价值取向、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中才能获得法律责任本质的精准理解。在理解法律责任的过程中《法哲学与范畴研究》提到必须要坚持自由与必然的统一,人的自由度越大,那么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也相应的越广。因此我们在评价法律责任的同时要坚持自由与必然的统一。
《法哲学与范畴研究》抛出的第五个问题就是法治范畴的研究,在古希腊时期柏拉图试图用“哲学王”这一理念来治理国家,反对法律压迫哲学王,后来经过实践和论证被证明是这一论点是不周延的,至少是犯了本位主义错误,于是柏拉图在后期又提出了“法治国”的理念,主张法律是国王,任何人都不能超越法律而存在。柏拉图提出了“法治”,亚里士多德在柏拉图之后又对“法治”与“人治”进行了比较,认为人治摆脱不了固有的情感与兽欲,而法治则是理性王,同时法治又是以民主共和为基础的。发展到后期古罗马的学者西塞罗,英国的哈林顿,法国的孟德斯鸠,美国的汉密尔顿、亚当斯,德国的康德都对法治进行了不同角度的褒扬。在西方和欧洲对法治也逐渐分为了两种学说流派,西方英美法系国家的宪政保障说和大陆法系的法治国学说。我国的法治思想源于春秋战国,我国刘海年先生将这一阶段的法治理论概括为四个方面;同时期的乔伟先生将法治理论总结为:法随时变、弃礼用法、轻罪重判、刑无等级。在当时的社会环境,法治思想对社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作为一种专制统治的附属品,随着民主自由和人权的发展,近代社会物质资料生产力的进步,法治思想必须赋予其新的内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随着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理论逐渐形成,我国的法治思想重新焕发着时代的光芒。
法治与人治如何界定,在古希腊法治强调法的理性指引,而人治强调圣贤的领袖魅力,近代以来,学者对法治与人治的探讨其焦点已经不在于人的参与,而在于是众人之治和个人之治,从而引发了两者的界限是当法律的规定与个人的意志发生冲突时,谁优先的问题。法治作为一种世界普遍接受的治理模式他应当是什么样的和其背后的后盾是我们研究的对象,在《法哲学与范畴研究》一书中,对法治的要素作出了系统的阐释主要包括稳定性、一致性和连续性、人权保障和正当价值的平等保护、程序性、禁止国家权力的滥用以及法价值的冲突解决等等;同时法治依靠的是“理性”这之中又包含了许多法学的核心范畴例如:公民意识、权利义务观念、平等自由观念、科学精神、社会契约观念、思想市场观念。
什么是民主政治?法治的政治基础就是民主政治,民主政治就是权利决定权力,权利制约权力和权力制约权力的格局,民主政治必须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因此决定了民主政治必然也是程序性的、科学的和高效的。同时我们说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民主政治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必然也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具体而言是由市场经济和商品经济决定的,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的发达阶段,市场经济的特征和以追求利益的目标使得市场经济主体迫切要求国家为交易双方提供各种各样的保护,对交易行为作出限制和对意思自治作出合理界定。所以民主政治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同时法治和民主政治的基石都是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创造的物质条件。
6.《法哲学与范畴研究》抛出的第六个问题实际上是法的价值的范畴研究问题。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观“价值首先就是要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反映的是一种人与社会或者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二是这种关系还必须被定义为积极的正面的关系。因此从这两点出发法的价值是有阶级性和历史性的,所以法的价值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也是有其历史沿革的。秩序作为法的最基本的价值,综合学者们对秩序的定义和把握,我认为秩序是一种稳定的,可预见的生活生产方式。一方面人们通过秩序发现法律并运用法律;另一方面人们也通过法律来维护秩序。那么如何来解读正义,正义是人们一直的价值追求,要想对正义进行一个近乎于确准的内涵与外延的囊括这几乎是很难完成的,就起原因,我们说既然法的价值是具有历史性和阶级性的,那么古代和现代对正义的标准和评判必然也是不一样的,甚至是矛盾的,考虑到概念的确定性,在对“正义”进行一个定义时即要照顾到其上位概念的内涵又要考虑其本身的外延这在实践上是很难完成的,所以我说我知道什么是正义,但是我却不能对正义进行一个定义。说到“自由”它是人类最高的价值追求,但是“自由”这个概念在学者们眼中却是备受争议的概念,在法学家眼中它是人行为的一个内心确信,是免受约束,而在思想家眼中,自由仅仅是一个概念和平等、善良、幸福几无二致。近代以来西方学者将自由分为“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前者侧重于自由受到法律的保障后者侧重于自由的追求并不是为所欲为的自由,自由是法的价值因此也是一种社会关系,既是法所追求的,也是法所保障的,自由的外化就是权利,因此自由可以是选择的,自由的核心是选择,自由的界限就是他人的自由边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