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业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55条、第61条过于狭窄,无法涵盖司法实践中的各种情形。
2、最高院发布《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确认了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的惩罚性债权的清偿顺序劣后于税务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处理。3、破产程序是债务人不能全额清偿所负债务的集体清偿程序,目的在于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债务人破产时,如将惩罚性债权列为破产债权,实际上是将此类债权转稼给全体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是不公平的。这不仅违反了破产法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权的原则,而且也超出了破产程序弥补破产债权人实际损失的目标。将惩罚性债权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体现了破产法公平保护破产债权人及排除惩罚性债权作为债权的立法精神。
4、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客观上不具有主动清偿的能力,主观上不具有过错,进行处罚不具有合理性,亦与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相悖。
5、(2013)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抵押土地及在建工程的问题应当好好研究,便于日后为企业提供更好的法律方案,特别要考虑到企业破产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