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01民初1929号
原告:王杰,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祝君,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虞茗、邓霖,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杰诉被告吴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杰,被告吴祝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虞茗、邓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15日,被告吴祝君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拒绝。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支持上述请求。
被告吴祝君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本案所说的借贷关系。2、本案借条时间为2010年5月15日发生在合伙期间,双方在正式合伙的时候对该账目进行结清,该笔借款不存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起,原、被告在恩施市武陵国际装饰城B01幢B0148号门面合伙经营恩施市结实门锁经营部。被告吴祝君于2010年5月15日向原告王杰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借到王杰现金陆万五仟元整吴祝君2010年5月15日”。后双方因合伙事务发生矛盾,无意继续合伙经营该业务,原、被告于2017年4月4日对恩施市结实门锁经营部进行了结算。2018年4月3日本院受理吴祝君起诉王杰合伙纠纷一案,即(2018)鄂2801民初2378号案件,该案在审理中,王杰向本院提交了本案诉争的借条,并陈述用以证明“吴君祝欠王杰65000元,该款项已经与吴君祝的诉请金额实际抵扣”。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一、王杰欠吴祝君现金175680元,定于2018年7月25日前支付2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125680元,如逾期吴祝君可提前申请执行全部欠款,且王杰应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以下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吴祝君支付利息。二、……”。现原告王杰又以该款被告吴君祝未予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被告在合伙期间以借贷方式进行资金往来,该笔借款发生在合伙期间内,双方的合伙纠纷已在本院主持下进行清算并进行调解处理,而且原告在该案中也明确表示该借款已抵扣,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6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0元,由原告王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泽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亚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