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122号
原告来凤县同辉商行,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凤翔大道北115号。
经营者游美蓉,女,生于1978年5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利川市,现住来凤县实际经营者张俊杰,男,生于1980年9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利川市,现住来凤县,系游美蓉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虞茗(特别授权),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琴(特别授权),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军,男,生于1969年2月10日,汉族,湖北省钟祥县人,住湖北省来凤县。
被告向辉,男,生于1982年8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被告尹书文,男,生于1981年5月20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原告来凤县同辉商行诉被告李军、向辉、尹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志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桂生、人民陪审员李应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凤县同辉商行实际经营者张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虞茗、刘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向辉、尹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凤县同辉商行诉称,三被告合伙经营一酒吧“宾和茗流”,原告经营啤酒销售,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青岛啤酒推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啤酒在被告经营的酒吧销售,帮助被告进行市场营销。合作期间,被告共有633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清货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3300元及利息损失(损失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来凤县同辉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青岛啤酒推广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啤酒在被告经营的场所销售。
证据二、销售单、出库通知单、收货单共17张,用以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的啤酒数量和金额。
证据三、被告李军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军与原告结算后给原告实际经营者出具了欠货款63300元的欠条一份。
被告李军、向辉、尹书文未到庭应诉、答辩和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来凤县同辉商行(甲方)与“宾和茗流”(乙方)酒吧签订了一份《青岛啤酒推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来凤县同辉商行向“宾和茗流”酒吧提供青岛啤酒,“宾和茗流”酒吧负责销售,被告李军作为“宾和茗流”酒吧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2月1日至4月15日,被告李军在经营“宾和茗流”酒吧期间共欠原告来凤同辉商行货款63301元,10月29日,被告李军与原告来凤县同辉商行进行了结算,被告李军出具了欠原告来凤同辉商行实际经营者张俊杰货款63300元的欠条一份。2015年10月22日,原告来凤县同辉商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宾和茗流”酒吧在工商部门无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来凤同辉商行向本院主张被告李军欠货款63300元,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军出具的欠条以及销售单、出货通知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来凤同辉商行与被告李军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来凤同辉商行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啤酒的义务,被告李军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李军未按双方确认的数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来凤同辉商行主张被告李军给付货款633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在给原告来凤县同辉商行出具欠条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来凤县同辉商行可随时向被告李军主张权利,原告来凤县同辉商行向被告李军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10月22日)即视为该货款已逾期。原告来凤县同辉商行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原告来凤同辉商行未举证证实被告向辉、尹书文与被告李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对原告来凤同辉商行要求被告向辉、尹书文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来凤同辉商行货款人民币63300元及利息损失(损失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来凤同辉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5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志勇
审 判 员 唐桂生
人民陪审员 李应权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赖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