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鄂利川行初字第00085号
原告利川市准发建材厂,经营者王道明,男,生于1953年8月2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清源路14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5308290016。
委托代理人杨丽华,生于1964年4月19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系王道明之妻。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虞茗,湖北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罡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慧,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瑞,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利川市准发建材厂不服被告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川市准发建材厂经营者王道明、委托代理人杨丽华、王虞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慧、袁瑞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中,原告利川市准发建材厂于2015年1月19日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3月14日,原告利川市准发建材厂申请撤销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予并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0日,被告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利)安监管现决[2014]11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称,2014年10月10日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厂区边缘(东西)倒垃圾处,一方园车在倾倒废土时挂住高压线,导致司机田上兵触电身受重伤。以上存在的问题无法保证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规定,作出责令暂时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我厂位于体育路宏源化工建材厂内,主要加工和生产空心砖。2014年10月7日下午在我厂外边缘处发生一起高压线电击损伤事故。2014年10月10日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我厂暂时停止一切生产和经营活动,至今未恢复。该厂内共有四个单位,即教场村委会、教场村八组组委会、建筑队以及准发建材厂,都是经土地储备中心准许在内上班和生产经营等活动。该厂四面都是路,周边都是开放的公共场所,任何社会车辆和行人以及附近种地的农民及居民在任何时间都可以自由进出,我们无权监管,也无义务监管。这次损伤事故是因社会车辆在事发地倒垃圾时车厢触碰到高压线而造成的,不是在我厂范围内发生的,不是因我厂的生产和经营造成的,也不是触到我厂的生产电线损伤的,肇事司机、车辆以及垃圾都不是我厂的,本次事故与我无任何关联性。请求撤销被告下发的(利)安监管现决【2014】11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
被告辩称:我局对2014年10月7日发生在原告处的生产安全事故的事实认定准确、清楚;对原告作出的(利)安监管现决(2014)11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利)安监管现决【2014】11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为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法律法规依据:
1、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田上兵在原告处触电受伤的事实。
2、被告接周定华电话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周定华向被告报案的事实,程序合法。
3、(利)安监管立[2014]11号《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立案的事实以及程序合法。
4、利川市准发建材厂10.7触电事故现场草图、(利)安监管勘[2014]11号勘验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照片复印件六张。证明原告处发生安全事故,现场未有安全警示标志,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及被告处罚程序合法。
5、利川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周定华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周定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陈方富、周定华、王俊贤、谭光学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四份。证明利川市准发建材厂“10.7”触电事故的经过,以及原告擅自允许他人在其砖厂后空地倒泥土,杨世武收取运送垃圾经过砖厂车每车20元费用的事实。
6、对朱琼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租赁的场地2013年5月1日到期,到期后未续签合同,要求搬迁,原告未搬迁。
7、对向长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王道明收取倒垃圾费用,擅自允许他人倒垃圾泥土填空地以堆放空心砖的事实。村民只拆除了东面围墙的北段,七组、八组排放的泥土也在北段。
8、对王道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超范围堆放砖的地点未得到任何单位批准,收取费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允许他人倒泥土,抬高了地面与高压电线的距离,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均存在安全隐患。
9、对易弟彬和蒋代裕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证明发生事故地点的高压线与地面的距离由于原告的填埋,已经不是安全距离,存在安全隐患。
10、对朱兴云、谭光学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利川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谭光学、周恒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证明王道明擅自允许他人在其砖厂后倒泥土垃圾,每车垃圾砖厂门卫收取了20元的费用。谭光学倒垃圾给王道明交了400元倒场费。
11、对杨仕武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王道明允许其门卫杨仕武收取倒垃圾车辆20元费用的事实。
被告同时提交了下列法律法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六条。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十四条。
三、《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九条。
被告列举以上法律法规旨在证明(利)安监管现决字(2014)11号《现场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田上兵受伤不是在原告厂内,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内容记载不清,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7日,电话记载是2014年10月8日,且没有具体几点几分的时间;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合法且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现场草图不真实,现场草图的电线距离没有实际勘察,事故发生的当晚电力公司已经将电线升起。勘验笔录夏永章签名也不是其本人书写,事故发生和处理的时间也不符,程序违法;对证据5中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周定华询问笔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编造的。周定华在安监局的笔录中陈述拖运泥土的事与原告无关,倾倒泥土发生安全事故与原告厂区生产无关。其余四份情况说明不真实,该四人身份不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收取的费用是清扫垃圾的费用,且地方是属于教场村八组的,不是原告的厂区,不存在“擅自允许他人倒”,且围墙也不是原告推倒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8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与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关联性,与原告生产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朱兴贵在询问笔录里已经说明20元是清扫垃圾费用,谭光学说收取400元费用不属实;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收取的20元是清理费用,杨仕武不是门卫,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是临时为原告厂里拉砖的司机。对被告列举的法律法规,认为与原告的生产没有关联性,且在决定书中也未载明。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利)安监管现决[2014]11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决定书程序违法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明确地址,停止生产没有期限,每次记录夏永章的签名均不同。
2、《砖厂宗地图》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地与原告所承租的地方至少有20米,不属于原告生产经营的范围。
3、照片8张。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决定书与原告的生产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现场处理决定书本身不能证明自身违法,没有期限是因为法律明确规定6个月之内,处理决定书签名是夏永章本人签名,原告方如果有异议可申请笔迹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形式上不合法,没有土管局盖章,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事故发生地确实不是在原告厂区范围内,但是原告方收取费用,允许他人将垃圾倒在其周围,其收费没有发改委的批文;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没有拍摄时间及拍摄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被告、原告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7、8、9、10、11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陈方富、周定华、王俊贤、谭光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利川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周定华询问笔录以及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周定华的询问笔录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来源不清,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利川市准发建材厂位于利川市体育路原宏源化工建材厂内。2014年10月7日下午3时左右,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新桥村8组村民周定华驾驶一方圆车在原宏源化工建材厂围墙外倾倒渣土时车辆被陷,恰在此时,都亭街道办事处教场村8组村民田上兵也在此处倾倒渣土。周定华就请田上兵为其拉车,因车厢是向上立起的,因而碰到了高压电线,导致田上兵触电身受重伤。周定华于2014年10月8日电话向被告报告,请求处理,被告即安排由其执法大队组织调查。2014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了如前所述的(利)安监管现决[2014]11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原告不服,遂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此次事故的立案报告时间和批准时间均为2014年10月12日,在作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之后。
本院对现场依法进行了勘验,查明利川市体育路原宏源化工建材厂外北边为清源体育场,东边为六合街,南边为滨江北路,中间形成的空地较为低洼,四周向中间在进行填埋。其上空有一条大致成南北走向的万伏高压输电线路经过。其厂内有原告利川市准发建材厂、教场村委会、教场村八组办公室、某建筑公司等单位。造成事故发生的高压电线已由电力部门做出了升高处置。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原告利川市准发建材厂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具备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利)安监管现决[2014]11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使用的是格式化填充式“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其形式为行政强制措施,被告在答辩中亦称“有权对被答辩人作出相应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在本次行政处罚中未按法定程序办理,其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再者被告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作行政处罚过程中亦先处罚,后立案。违法了行政执法的基本办案程序。在实体处理上适用法律条款不明确,可视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本次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利)安监管现决[2014]11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文齐
代理审判员 瞿 佳
人民陪审员 幸乾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