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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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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
来源:
|
作者:
yunhibo
|
发布时间:
2020-02-27
|
2849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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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天新公司资金181.20万元,可分为魏振国退交的20万元赃款和扣押天新公司的资金161.20万元两部分。就20万元资金而言,天新公司系魏振国挪用资金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该20万元资金属于天新公司的合法财产,应予返还。就扣押天新公司的资金161.20万元而言,其中虽包含魏振国个人保管的账外账(小金库)资金,可能带来违规违法管理资金的相应法律责任,但该资金所有权并未转移,仍然属于天新公司所有,故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该资金系错误扣押案外人财产,应予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据此决定由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返还天新公司扣押资金181.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8万余元。
【典型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严格区分个人财产与企业法人财产,在处置其个人财产时不任意牵连企业法人财产,对于合法保护企业财产权,完善企业产权保护,均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魏振国个人行为虽构成犯罪,但其对企业相关涉案资金仅为保管,该笔资金所有权并未转移,也不存在视为其违法所得的情形,故检察机关对企业合法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予追缴,应认定为追缴案外人的合法财产,应当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本案的审理,对于在司法过程中如何确认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如何正确区分企业法人和公民个人财产,如何更加注重企业的产权保护,同时规范司法机关依法行使权力,具有积极意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
5.孙夕庆申请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基本案情】
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接群众举报,对孙夕庆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一案立案侦查,于2015年2月3日对其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孙夕庆被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新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提起公诉。2017年7月11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以孙夕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孙夕庆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提出抗诉。2017年11月22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诉讼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高新法院重新审理。该案重审期间,高新法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决定对孙夕庆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期限为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日。2019年5月9日,高新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高新法院申请撤回对孙夕庆的起诉。同日高新法院作出刑事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孙夕庆不服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7月18日,高新法院决定对孙夕庆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8月12日,高新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孙夕庆不起诉。孙夕庆自被刑事拘留至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共被羁押1277天。2019年8月21日,孙夕庆向高新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裁判结果】
高新法院经审查认为,孙夕庆因被该院一审错判有罪,后在该院重审期间,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及嗣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对孙夕庆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国家赔偿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该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应当向孙夕庆支付被羁押期间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孙夕庆因长期被羁押,精神受到损害,且因其被判决有罪,日常生活受到较大影响,社会评价降低,应当认定其精神受到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该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据此决定向孙夕庆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403455.38元;为孙夕庆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41000元。该赔偿决定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实践中,有的民营企业家因经济纠纷被羁押,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也引发了一些企业家对于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担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要求支持民营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本案中,孙夕庆为高级科研人才,在家乡创办科技企业,因涉及经济犯罪被羁押、判刑,后经司法机关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法院依法纠错,主动对给民营企业家造成的人身自由及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并在相关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向其赔礼道歉。其典型意义在于,司法机关应当始终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司法的坚定立场和有错必纠、依法纠错的明确态度;对于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应当始终坚持贯彻落实党和政府关于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及政策,在司法的全过程,始终注重实施和传递党和政府关于依法保护产权和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的明确信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
体现民生关怀的司法救助典型案例
6.吴振永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
【基本案情】
刑事被告人张尚芝于2011年因犯有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在该案中,吴振永是证实张尚芝存在犯罪事实的证人之一。后张尚芝因不满吴振永作证,对吴振永进行殴打,并致其轻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顺刑初字第2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张尚芝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张尚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振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793.38元。该判决生效后,吴振永于2014年7月14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时被执行人张尚芝尚在服刑期间。经查询,张尚芝名下无存款,无房产信息,唯一一辆小货车达到报废条件。经向张尚芝服刑的监狱调查,张尚芝入狱后即患脑血栓,生活不能自理。张尚芝出狱后,将其名下小货车予以报废,并将部分报废款5000元交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余款1000元留作其生活费,并表示已无财产可供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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