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哲学与范畴研究》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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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yunhib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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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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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早就拜读过张文显先生的《法理学》一书,书中给我最深的一个概念,现在看来应该称之为“范畴”,那就是“范式”一词,当时对这个词的理解只是肤浅的认为是一种理论思维体系,现在通过对《法哲学与范畴研究》的研读,发现真是挂一漏万。著名的哲学大师冯友兰先生曾经说过:“中国哲学,没有形式上的系统,若不研究西洋哲学,则我们研究中国哲学,则无所取法;中国过去没有成文的哲学史,若不研究西洋哲学史,则我们著述中国哲学史,便无所矜式。”
《法哲学与范畴研究》抛出的第三个问题是对法律行为范畴和法律关系范畴的研究,法律行为是规则与结构活的灵魂。但是法律行为在学术界的概念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法律行为与合法的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换个角度来讲法律行为与合法行为与违法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包含关系,张文显教授在《法哲学与范畴研究》一书中给出了明确的答案,那就是法律行为不仅包括合法行为也当然包括违法行为。一般来讲,法律事实基于法律规范产生法律关系,《法哲学与范畴研究》前面讲到德国与前苏联关于“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内涵是存在广泛争议的,“法律关系”这一法学概念最早见诸于法国与德国的民法学著作,在二十世纪早期由奥斯丁等一些法学家将“法律关系”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丰富起来,逐渐将这一概念确立为法学的基本概念,相比西方,前苏联由于将权力义务作为法律关系的下位概念,因此权力义务的研究受到严重的限制,同时由于前苏联学者对列宁的关于社会学的观点个别化理解导致对法律关系的理解陷入了形而上学的教条主义错误,而对于法律关系的理解往往又都是建立在民法理论的基础上的,而前苏联的民事法律关系往往与行政行为密不可分,因此前苏联对”法律关系”的内涵存在着两方面的漏洞:一是法律关系不能反映完整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仅仅只是反映一个部门法的法律关系;二是这种法律关系由于其先天的不足,本身就难以正确反映这种法律关系。我国由于本身来讲,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我们对前苏联的法学理论存在一个继承关系,因而这种先天的不足自然也是我国在法律关系领域内的现实写照,因而也亟待学者们加强对我们国家法学理论的研究。
《法哲学与范畴研究》抛出的第四个问题实际上是对法律责任范畴的研究,作者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行为人侵犯法律权利或者违反法定的义务,由国家专门机关认定并归责与特定主体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因此我们用义务这一法学核心范畴来界定法律责任。也可以更加简化的认定为“由于违反了第一性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法律责任的本质在学界又存在三种不同学说,一是自然法学派的道义责任论,认为道德即规则,道德即命令,正如黑格尔所言:“行为只有作为意志的错误才能归责于我”;二是社会责任论认为法律责任的本质就是通过对受到侵害的行为的补救来否定侵权行为,实际上社会责任论更强调对社会各种合法行为的维护和补救;三是规范责任论认为法律责任实际上就是对法律行为的评价结果。以上学说对法律责任的界定对我们研究法律责任均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是由于都是建立在唯心主义的世界观基础上的,所以也存在其固有的缺陷比如道义责任论就忽视了道德与法律的在概念的上的区别;社会责任论过分强调社会的功利性以及对社会利益的补救而忽视了内心领域的动机和目的;规范责任论认识到了法律责任与社会规范以及价值方面的联系但是深度依然不够。因此同样我们需要将这种社会关系放到国家阶级立场、价值取向、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中才能获得法律责任本质的精准理解。在理解法律责任的过程中《法哲学与范畴研究》提到必须要坚持自由与必然的统一,人的自由度越大,那么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也相应的越广。因此我们在评价法律责任的同时要坚持自由与必然的统一。